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1、 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2、 通过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令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我国法律将不正当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单独列为一种侵权行为予以禁止,充分彰显了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所具有的绝对性权利特征。这一立法设计强化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地位,明确表明只要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无论是否后续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获取行为本身即构成对商业秘密权的侵犯。换言之,侵权的认定并不依赖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利用所获取的信息,也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只要存在非法获取的事实,权利侵害即已成立,体现出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前置性和严密性,有力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4、 非法泄露或使用商业机密的行为
5、 该行为指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进一步将该信息用于自身使用、向他人泄露或授权他人使用。此类披露与使用行为属于先前不正当获取行为的延续,也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关键侵权环节,构成了对商业秘密权益的实质性侵害。
6、 可以预见,当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相关信息后,若随即停止后续行动(尽管这种情况极为罕见),此时其非法获取行为尚未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造成实质性的财产损失,也未产生严重后果。然而,一旦行为人进一步实施披露等不当行为,则可能导致该商业秘密被公开,失去其应有的保密性,进而使权利人彻底丧失对该商业秘密的专有权利。这种公开不仅削弱了信息的竞争价值,更从根本上摧毁了商业秘密存在的基础,给权利人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害。
7、 不当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丧失其技术或信息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财产权益。
8、 非法公开或利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
9、 该行为指行为人违背约定或权利人关于保密的要求,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信息。此类行为主要体现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的义务原则。在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重点把握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存在保密义务;二是其行为是否违反该义务并造成实际损害。
10、 首先应确认行为人是否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无论该义务是明示还是默示存在。
11、 明示保密义务是指权利人与行为人之间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或达成其他形式的约定,明确行为人应承担的具体保密责任。此外,也可基于特定事实关系产生,例如企业对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提出的保密规定,或商务谈判中双方就各自商业秘密所提出的保密要求等,这些均构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密义务。
12、 默示保密义务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行业惯例或社会习惯,行为人即使未与权利人签订明确的保密协议,也需对其在特定关系中知悉或接触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该义务要求行为人不得擅自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相关商业秘密信息。只要存在合理的保密期待,行为人即负有防止商业秘密被非法披露或利用的法律义务。一旦行为人违反此项义务,实施了披露、使用或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无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均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3、 第二,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他人商业秘密,若采用合法方式获取,则不在本讨论范围之内。此类行为的界定需结合具体手段与法律规范综合判断。
14、 当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具有正当性,例如基于职务关系或商务合作中的必要披露,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时,并不以获取手段的非法性为要件。关键在于行为人所获信息来源合法的前提下,是否违背了其应承担的保密责任。换言之,即便信息获取途径正当,若后续使用、泄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该秘密违反了约定或诚信义务,仍可能构成对商业秘密权的侵犯。重点在于对已合法掌握的秘密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保密义务。
15、 由此可见,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是否正当已成为判断其行为性质的重要前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保密义务:即便掌握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只要不存在保密义务或未违背该义务,便不构成对商业秘密权的侵犯。
16、 四、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泄露行为
17、 第三人是指在商业秘密纠纷中,区别于权利人(第一人)以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或虽合法取得却非法披露或使用的侵权人(第二人)之外的其他相关主体。这一概念用于界定不同主体在商业秘密保护中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18、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若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存在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则被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其中,明知指第三人清楚了解相关行为的非法性质,应知则指根据其认知能力和所处环境,理应知晓该行为违法。这两者是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主观依据。在法律实践中,需考察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若第三人主观上属于明知或应知,却仍然实施相关行为,即被认定为恶意第三人,其行为构成侵权;反之,若第三人确实不知且无合理理由应当知晓该信息为非法取得的商业秘密,则视为善意第三人,其后续行为不构成对商业秘密权的侵害。这一区分有助于平衡保护商业秘密与维护正常市场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
19、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他人存在侵权行为,处于恶意状态;二是客观上实施了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20、 当第三人并不知晓或不应知晓第二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其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被视为善意。然而,在权利人明确告知该第三人有关第二人实施侵权的事实后,第三人便已实际知悉相关侵权情况。自此,若该第三人仍继续获取、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则其主观状态已由原本的善意转变为恶意。此种情形下,尽管其初始行为可能不构成侵权,但知情后的持续行为已丧失合法基础。基于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该第三人继续实施的相关行为应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即使行为人自称不知情,一旦权利人完成通知义务,其抗辩理由即被排除。因此,善意第三人在知悉侵权事实后仍继续行为的,依法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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