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关乎国家利益与使用者合法权益。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五类:一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及出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而需使用土地的;二是依照出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原以划拨方式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再继续使用土地的;三是土地使用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且拒不改正的;四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动工开发,导致土地闲置满两年的;五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上述情形下,有关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定程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予以相应处理。
2、 在特殊情况下,为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可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并结合使用者实际使用年限及开发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3、 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使用土地。
4、 因旧城改造需调整土地用途以落实城市规划。
5、 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未获批准的,土地将依法收回。
6、 因单位撤销或迁移等原因,不再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7、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
8、 按照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合理补偿。
9、 国有土地收回流程
10、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主要包括拟定方案、组织听证、审批报批、下达决定、注销登记以及补偿安置等环节。首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或县级政府关于调整用地的批准文件,或者根据企业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情况提出的申请,亦或是基于自身管理需要作出的处理意见,拟定具体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方案。方案形成后,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原土地使用权人,并明确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11、 若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拟收回行为有异议并希望陈述意见,可在收到通知后的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请求。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须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听证会,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与申辩权。
12、 完成听证程序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拟定的收回方案连同听证记录及结果一并报送市或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和批准。待政府正式批复后,主管部门须在批准之日起的合理时限内,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同时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如对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3、 决定书送达后,进入注销登记阶段。原土地登记机关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手续,收回并注销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社会发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还应依法解除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若该土地已设定抵押,应在收回前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解除抵押合同,并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即使原权利人或抵押权人对收回决定持有异议并提起法律程序,也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执行效力。
14、 关于补偿问题,情形有所不同。若土地系无偿划拨取得,且因使用期限届满、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或因土地使用者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土地被收回的,原则上不予经济补偿。然而,若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则应由新的土地受让方或用地单位承担相应补偿责任。补偿通常采用货币形式,具体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专业评估基础上,结合土地实际使用年限、开发投入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处置,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确保相关权益得到妥善处理。整个收回过程强调程序合法、权利保障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15、 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拟定具体方案。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拟收回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总面积及其权属状况;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与设计条件;土地当前使用情况的调查表格及分析报告;明确的土地补偿依据、标准及具体金额;实施收回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上述五项为核心内容,其他如附图等材料则根据审批单位的具体要求另行准备和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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